(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旭阳工贸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旭阳工贸有限公司,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274号原告:嘉兴市旭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浩。委托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鸣。原告嘉兴市旭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浩及委托代理人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阳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8月24日及9月5日,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三份,要求原告按样品加工缠绕膜。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完成加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六批缠绕膜,合计加工货款271233.70元。但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加工货款271233.70元。2012年底,被告转移经营场所,致使原告无法得知其下落。为此,诉请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货款271233.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04.21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0自2012年10月16日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实际计算至判决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请中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明确主张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被告意诚达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购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加工缠绕膜。2.送货单六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加工完成的货物。3.发票签收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加工发票。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271233.7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71233.7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旭阳工贸有限公司加工款271233.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233.7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28元,由被告平湖市意诚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郎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盛黄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