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3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甲,电焊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磊,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初期间,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定兴桥村、定兴桥村等地实施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现金、贝母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定兴桥村三十八组徐某家贝母地里,用钉耙窃得贝母36斤(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销赃给流动商贩。2.2014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六甲镇村十九组季某乙家,推门入室,在屋内床上枕头底下窃得人民币1150元。3.随后,被告人季某甲来到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六甲镇村十八组陈某家贝母地,用钉耙窃得贝母17斤,后销赃给流动商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季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季某甲退出赃款274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季某甲所使用的犯罪工具钉耙一把的物证照片,被告人季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无前科劣迹的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二甲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清单、发还清单,南通市通州区某某镇六甲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季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拍摄的搜查照片、提取笔录及拍摄的提取照片、被告人季某甲指认其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实施3起盗窃作案,且其中1起是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甲是初次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示和表现,故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季某甲的犯罪工具钉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施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