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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戚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戚甲。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戚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戚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沾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起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戚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医疗费、教育费除报销外各半承担;3、原被告各自所欠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戚甲辩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戚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失睦,故涉讼。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创家业,养育女儿,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戚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