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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法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胡某,男,200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之父),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忠文,重��市渝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胡某诉被告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玉康、人民陪审员熊素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甘某某是我母亲。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判决准许我父亲胡某某与甘某某离婚,我由父亲抚养,未判决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甘某某从今年1月起每月支付我抚养费300元,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甘某某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提供的被告“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17位,又未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经本院查询,在重庆市长寿区人口信息系统中,无姓名为“甘某某,出生于1980年9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00916516”公民的户口登记信息。故本案被告“甘某某”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胡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婷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熊素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孔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