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免文与张显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免文,张显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免文。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徐红岩,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岙蓝路****号丙。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免文与被告张显欣、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免文、被告张显欣、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免文诉称,2013年11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张显欣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张免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前顺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张免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显欣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已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自费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7时5分许,被告张显欣驾驶鲁B×××××号轿车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海路星石庄路口,与原告张免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前顺向行驶左拐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免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免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免文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隔日换药、门诊复查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1331.95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再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起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术后休息6个月等。另原告提交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2014年5月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与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星石庄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家庭。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痕迹比对费300元、基价费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2030.87元、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20115.4元(116.95元/年×172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20年×12%÷3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基价费280元。原告共诉请154334.29元。另查明,被告张显欣系鲁B×××××号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显欣已为原告赔付损失3000元。还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刘淑云,女,1930年10月27日出生,系原告之母。原告共兄妹四人。本院认为,原告张免文与被告张显欣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病历,且其提交的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中载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应属于疾病性诊断,不能充分证明其与本次事故受伤相关联,因此原告诉请的该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未提交自费药明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基价费、痕迹比对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9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7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实际扶养人的人数为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1331.95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10525.5元(116.95元/天×90天)、误工费19881.5元(116.95元/年×17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84544.8元(35227元/年×20年×12%)、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元(22060元/年×5年×12%÷4人)、基价费280元、痕迹比对费300元,共计151852.7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111.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1111.9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8760.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8760.8元。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580元(10000元+110000元+5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显欣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5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14936.38元(21111.95元+8760.8元=29872.75元×50%)。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4936.38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张显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显欣为原告已赔付损失3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免文损失120580元(其中支付给张免文117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免文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鳌山卫支行卡号为902060560016201807649中,支付给张显欣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张显欣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1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免文损失14936.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免文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鳌山卫支行卡号为90206056001620180764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7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41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43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免文提供的其在青岛农商银行鳌山卫支行卡号为90206056001620180764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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