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肥矿集团梁宝寺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提供自己看管的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东苑小区张某的住宅,2次容留陈某甲、孟某共同吸食冰毒;1次容留孟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证言,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