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许枚、李罗���等与陈平、吴常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罗许枚,(系李命光之妻),农民。原告李罗鸿,(系李命光之子),农民。原告李黄金,(系李命光之),居民。原告李玉金,(系李命光之),居民。原告李佳欣,(交通事故受害人),居民。法定代理人李玉金,系李佳欣之母,住址同上。原告李佳芸,(交通事故受害人),农民。法定代理人李玉金,系李佳芸之母,住址同上。原告刘峰,(财产所有权人),居民。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陈平,(系受害人乘坐车辆驾驶人),职工。被告吴常安。被告平江县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长寿镇致富村钟家组109号,代码证号:18644943-8。法定代表人喻渤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喻治文,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西邑园路2号商务楼第5层,代码证号:77675492-6。负责人周向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远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刘峰与被告陈平、吴常安、平江县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江吉祥汽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重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欣欣、人民陪审员黄蒲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金、李黄金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陈平、被告吴常安、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治文、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远红、沈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刘峰诉称:2014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陈平驾驶刘峰所有的粤B×××××号小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S308线平江县长寿镇道石村路口路段逆向与对向停放在道路路口前段由被告吴常安驾驶的湘F×××××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粤372**号小车车上人员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受伤,原告近亲属李命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常安��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吴常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起诉请求:由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48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七原告损失47526.78元(含增加诉讼请求540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常安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刘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调查表,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情况的事实;2、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企��信息,用以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用以证实被告吴常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5、尸检笔录、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李命光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后实行了土葬,其户口被注销的事实;6、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以证实死者李命光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援救及发生抢救和救护车的费用,原告李玉金及原告李佳欣、李佳芸在本事故受伤发生医疗费的事实;7、机动车估损单、维修发票,用以证实原告刘峰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27286元,且刘峰已���际支付了该维修费用的事实。被告陈平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刘峰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当天是刘峰的老婆李黄金邀我驾驶其车辆去石牛寨玩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常安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在事故中我的车辆及车上人员也有损失;3、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我是承包了该公司的车辆进行营运;4、事故车辆以吉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吴常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我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吴常安是承包了我公司车辆进行营运,营运利润由吴常安收取,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承包费。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虽然湘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是本公司认为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该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本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本次事故中有一人死亡、六人受伤,故交强险应该在无责任限额内进行分摊;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4、本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法庭辩论意见,共同构成本公司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交通事故认定复议申请书,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吴常安向交警部门申请进行复议,吴常安不予配合的事实。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平、吴常安、平江吉祥汽运公司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要说明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证据4有异议,认定书适用法律、划分责任错误,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的是李命光在事故中死亡时年满61周岁;对证据6有异议,对李佳欣、李佳芸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因为有相关的病历予以佐证,对李黄金没有相关病历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定损单不是我公司参加的定损,对维修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申请人并不是吴常安,保险公司如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被告陈平表示有异议,不是吴常安本人提出的复议。被告吴常安表示对保险公司要求其中申请复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不同意复议是因为我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交警作出的责任认���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李玉金及死者李命光医疗费有异议,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亦认定了其受伤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其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进行的定损,鉴于被告保险公司未依规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又不申请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以吴常安的名义提出复议申请,吴常安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申请复议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05日15时08分许,被告陈平驾驶粤B×××××小车(乘坐李命光、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沿S308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S308线平江县长寿镇道石村路口路段时,因避让行人,逆向与对向停放在道路路口前路段(湘F×××××大客车左前轮距路口9.8米)由被告吴常安驾驶的湘F×××××大客车(乘坐方莉珍、钟曼英、邓福先等人)相撞,造成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方莉珍、钟曼英、邓德先、李命光、陈平、吴常安受伤,两车受损,李命光后经医院援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江县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陈平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逆向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常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路口未按规定停放,应承担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命光、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方莉珍、钟曼英��邓德先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死者李命光受伤后被送往在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原告李佳芸、李玉金在该院办理住院手续,后因李命光死亡,伤者均未实际在该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20.2元,救护车费750元。伤者均未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原告刘峰系粤B×××××小车所有人,被告陈平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是湘F×××××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吴常安是该车辆的管理人,其持有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该车辆持有岳阳市运管部门颁发的湘交运管岳430626002946号道路运输证,被告吴常安持有岳阳市运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罗许枚系死者李命光之妻,原告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系死者李命光的子女。死者李命光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60周岁,系农村居民。根据湖南省公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8372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年。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其中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因李命光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101元、死亡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0%=167440元、丧葬费43893元/年÷12月×6月=21946.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含救护车费750元)、精神���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李玉金的医疗费449.7元;原告李佳欣的医疗费561.3元;原告李佳芸的医疗费708.2元;原告刘峰的财产损失为27286.1元。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安葬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一是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是原告的损失如何审核计算;三是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如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被告吴常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有误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分的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错在何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变更责任划分的主张不予采信。基于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平承担民事责任的70%,被告吴常安承担民事责任的30%。由于原告方未请求被告陈平赔偿损失,故被告陈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救护车费在内,本院认定为3750元。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吴常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01190元和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费用27286.1元,均已超过各自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刘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000元=112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820.2元,未超过该项限额,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金、李佳欣、李佳芸2820.2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人民币114820.2元。对于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201190元-110000元)+(27286.1元-2000元)=116476.1元。由于被告吴常安承担30%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常安赔偿原告116476.1元×30%=34942.83元,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刘峰自动放弃116476.1元×70%=81533.27元。因为,被告吴常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吴常安应赔偿的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被告吴常安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5%,因此,被告保险公��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34942.83元×5%=1747.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免赔后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刘峰人民币34942.83元-1747.14元=33195.69元。被告吴常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该赔偿七原告1747.14元。虽然,被告吴常安管理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七原告并未请求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向七原告垫付的12000元,故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平江吉祥汽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刘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4820元(七原告在此款中返还被告平江吉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刘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195.69元;三、由被告吴常安赔偿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刘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47.14元;四、驳回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5元,由原告罗许枚、李罗鸿、李黄金、李玉金、李佳欣、李佳芸、刘峰负担2145元,���被告吴常安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重阳审 判 员 袁欣欣人民陪审员 黄蒲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