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毕美娜与XX、大连金羽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轴承仪器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美娜。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金光,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金羽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芸,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轴承仪器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美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芸,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美娜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大连金羽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羽翔公司)、大连轴承仪器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轴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大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锦弘主审,审判员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美娜、金羽翔公司及轴承厂的委托代理人吴彦,XX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12日XX通过银行转账至毕美娜账户278万元,金额分别为100万元、78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278万元。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2日XX与毕美娜签订的贷款方为XX,借款方为毕美娜,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连带保证人为金羽翔公司、轴承厂的借款合同。以上三份合同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不同外,借款利息约定相同即在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零,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为日千分之五,保证条款相同即连带保证人为金羽翔公司、轴承厂。毕美娜持有的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没有连带保证人金羽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6月8日、7月30日,毕美娜银行转款至XX30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XX在原审起诉称:XX与毕美娜经朋友介绍认识。毕美娜向XX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XX在2012年3月13日借给毕美娜100万元人民币(银行转账),3月20日借给毕美娜100万元(银行转账78万、现金22万),3月26日、4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毕美娜50万元,合计借款300万元。在2012年4月毕美娜与XX之间重新补签三份借款合同。金羽翔公司、轴承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为日千分之五。毕美娜在2012年6月8日返还30万元、7月30日返还15万元,至今尚欠XX本金255万元。XX多次催要,毕美娜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XX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毕美娜、金羽翔公司和轴承厂返还借款本金255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四倍贷款利息122.4万元,合计377.4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毕美娜、金羽翔公司和轴承厂负担。毕美娜、金羽翔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XX与毕美娜的民间借贷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逾期四倍贷款利息的问题,从XX提供的合同看,仅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了,就是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2012年4月20日、22日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从XX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汇款在先,合同在后,XX的借款的本金是278万元,扣除已偿还的45万元应该是233万元,根据口头约定的利息毕美娜偿还了350万元,委托大连金羽翔冷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羽翔科技公司)向XX指定的账户大连嘉豪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嘉豪贸易公司)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毕美娜多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主合同履行完毕后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轴承厂在原审答辩称: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4月20日、22日的借款合同中XX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此两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对毕美娜的借款是278万元还是300万元;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2日XX与毕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对此前已发生的银行转账278万元及XX主张另有22万元现金借款补签的合同;毕美娜是否偿还了对XX的借款;金羽翔公司、轴承厂对毕美娜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XX对毕美娜的借款是278万元还是300万元。根据XX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毕美娜银行账户278万元,是其对毕美娜的借款的主张及毕美娜对收到此款及其性质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双方此期间确有278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于XX以2012年3月20日银行取款22.5万元的凭证,主张当日还有现金22万元出借给毕美娜,因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毕美娜亦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2日XX与毕美娜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是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的补签合同。因该三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XX通过银行转账到毕美娜银行账户278万元的金额、时间不符,且合同中无该合同为补签的表述,担保人只认可2012年4月12日银行转款50万元,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他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XX主张上述合同是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补签的合同,该院不予支持。但因XX请求毕美娜偿还借款300万元的主要依据是,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到毕美娜银行账户278万元是其对毕美娜的借款,毕美娜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述借款合同是否是对已发生的借款事实补签的合同,不影响XX曾借款给毕美娜278万元事实的成立。关于毕美娜是否偿还了对XX的借款。根据毕美娜提供的2012年6月8日、7月30日,银行转款至XX30万元、15万元是其对XX的还款及对此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应当认定毕美娜已偿还XX部分欠款4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3万元。毕美娜主张其与郭守富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郭守富银行转款至XX15万元,也是其对XX的还款部分,因XX对此不予认可,该院无据认定。郭守富银行转款至XX15万元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毕美娜依据委托付款确认书及金羽翔科技公司汇款嘉豪贸易公司350万元电汇凭证,主张该350万元是其对XX的还款,所借款项已全部偿还,该院不能支持。因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XX,委托付款确认书中的付款指令XX不予认可,毕美娜无据证明该指令是XX所为,故即使电汇款项发生时,XX是嘉豪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美娜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关于金羽翔公司、轴承厂对毕美娜的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持有的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有担保人金羽翔公司的盖章,而该公司是为毕美娜提供担保,因此,毕美娜持有的2012年4月12日的合同虽没有金羽翔公司的盖章,但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金羽翔公司、轴承厂虽主张三份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认可2012年4月12日银行转款50万元的借款为该合同下的部分借款,故对此部分借款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羽翔公司、轴承厂现以毕美娜已偿还了XX全部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因现有证据能够确认毕美娜偿还的借款额为45万元,而2012年4月12日银行转款50万元,是278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因此,对应借款发生的时间,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毕美娜已偿还的借款45万,应当是对2012年3月13日100万元借款的部分偿还。故金羽翔公司、轴承厂对2012年4月12日银行转款50万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XX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主张一节。因毕美娜、金羽翔公司和轴承厂认可2012年4月12日银行转款50万元的借款为该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但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利息为日千分之五,其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XX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剩余借款183万元(278万元-45万元-50万元),XX与毕美娜对银行转账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毕美娜对XX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XX关于该部分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法应当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毕美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借款18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二)毕美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金羽翔公司、轴承厂对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2元(XX已预交),由XX负担14,330元,毕美娜负担22,662元(给付时间同上)。毕美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毕美娜于2012年1月至4月向XX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78万元。因是高利贷借款,故毕美娜先后偿还177万余元和45万元,后又委托金羽翔科技公司向XX指定账户还款人民币350万元。因此,包括本金278万元及逾期利息,毕美娜全部偿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尚欠183万元于法无据。原审中是基于XX与毕美娜于2012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2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提起的诉讼,而该三份合同中仅有4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中部分履行了,即借款50万元,该部分XX自认还款45万元。故原审推定的借款数额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毕美娜提出的要求XX返还多还款50万元的反诉不予受理;对毕美娜要求追加金羽翔科技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将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以前已还清的借款予以处理,超出XX的诉请范围。均属程序违法。三、原审认定毕美娜偿欠借款50万元,并要求金羽翔公司与轴承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前述借款278万元中,基于本案应审理的存在借款合同的仅为50万元,XX自认毕美娜已还款45万元,原审中毕美娜提供了还款15万元的证据,据此,该50万元已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尚欠5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XX答辩称:一、XX主张的是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4月12日借款300万事实。庭审时双方均认可除本案以外无其他债权债务。毕美娜上诉中提出的2013年1月至4月间的300万借款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按照毕美娜主张借款本金278万,一个月左右后还款总额594万元,利息再高也不可能高到如此,并且45万元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8日还款30万,7月30日还款15万,没借款就先还款,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转账方式偿还了177万元。由金羽翔科技公司汇到嘉豪贸易公司账户的350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XX没有指令毕美娜该项汇款。XX认可偿还45万元,但是并没有认可偿还的是哪一次借款,双方对此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是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3月13日的借款,符合常理和民间交易习惯。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和追加第三人,更没有交纳上诉费,一审程序合法。原审就是处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范围审理的问题。三、借款50万中合同明确约定金羽翔公司和轴承厂是担保人,一审判定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金羽翔公司、轴承厂陈述称:2012年1月至4月12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打款278万元,本案系高利贷,公司共偿还将近600万元,在2012年4月13日起双方虽然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但可以看出这三份借款合同是高利贷,且没有履行。XX提出的4笔借款均发生在2012年4月12前,由于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时,截止到2012年4月12日以前的所有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包括滞纳金及利息,本案上诉人手中没有相关凭证,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除了提交借款合同外,还应提交相关的借据、收条等,原审中公司主张曾通过郭守富偿还共计177余万元,但原审除了毕美娜直接偿还的以外,郭宋富偿还的177万余元没有认定。另外,公司指定金羽翔科技公司给付的350万元也未予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及调查证据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实际我方多付了350万元,我方想通过诉讼查清高利贷350万的事实及要求返还该35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至8月16日期间,案外人郭守富通过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分别向XX汇款合计124.75万元款项,分别为:2012年3月22日汇11.25万元,2012年4月18日汇98.5万元,2012年8月16日汇15万元。对上述款项,毕美娜提供2014年10月12日其与郭守富签订的《委托协议》,主张郭守富系基于其委托向XX账户汇入的上述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其向XX的还款。但XX对毕美娜提供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汇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4月28日,金羽翔科技公司向嘉豪贸易公司在建行的账户汇入350万元款项。对该款项,毕美娜提供金羽翔科技公司盖章确认的委托人为毕美娜的《委托付款确认书》,证明金羽翔科技公司汇入嘉豪贸易公司账户内的350万元款项,是毕美娜委托金羽翔科技公司根据嘉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XX指令汇入的、用于偿还XX借款的款项。对此,XX不认可其真实性,称当时并非嘉豪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要求毕美娜将款项汇入嘉豪贸易公司账户,其也未收到该款项,该汇款与其无关。还查明:2012年11月7日,XX将其在嘉豪贸易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玉敏。2012年11月12日,该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金羽翔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登记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大连金翔贸易有限公司;2004年8月12日,更名为大连金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更名为大连金羽翔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该公司发起人为毕美娜和孟宪章。又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审:被告,你是否收到证据材料,你陈述有一份反诉状,根据法院特快专递记载没有反诉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收到你的反诉状,是否清楚?被:清楚。审:是否有异议?被: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郭守富银行账户明细单、《委托协议》、《委托付款确认书》、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股权转让协议书、嘉豪贸易公司股东会决议、嘉豪贸易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毕美娜尚欠XX233万元借款是否有误;二、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毕美娜尚欠XX233万元借款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案涉证据,XX分别于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3月26日和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毕美娜账户汇入共计278万元款项,虽然毕美娜不认可2012年4月12日至22日期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为上述实际发生的借款补签的协议,但毕美娜并不否认双方实际发生该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发生借款27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中,毕美娜虽提供郭守富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和《委托付款确认书》证明其委托郭守富向XX账户汇入15万元、委托金羽翔公司向嘉豪贸易公司汇付350万元用于偿还XX的借款,但因毕美娜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郭守富给付XX的15万元款项系代其偿还XX借款的证据;而《委托付款确认书》是毕美娜与金羽翔公司间签订,XX对此不予认可,且XX在汇款发生时既非嘉豪公司股东更非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XX认可的毕美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XX共计45万元款项的事实,认定毕美娜尚欠XX233万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然毕美娜又提供其与案外人郭守富签订的《委托协议》和郭守富在浦发银行的账户明细,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3月22日、4月18日和8月16日通过郭守富向XX共计付款124.75万元用于偿还XX上述借款本金;同时仍主张其根据XX要求将350万元款项汇入嘉豪贸易公司用于偿还案涉借款。但是,虽然XX账户确实收到郭守富汇入的款项,由于XX对毕美娜提供的其与郭守富签订的《委托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同意毕美娜关于通过郭守富偿还XX借款的主张,且郭守富于2012年3月22日汇入第一笔款项时案涉借款并未到期,毕美娜主张该款项系还款不符合常理且未作出合理解释;而毕美娜关于通过嘉豪贸易公司给付XX350万元一节,虽然金羽翔科技公司确实向嘉豪贸易公司汇入350万元,毕美娜亦提供《委托付款确认书》,但因该确认书系毕美娜与金羽翔科技公司签订,没有XX的确认,且XX已于2012年11月将其在嘉豪贸易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吴玉敏,金羽翔科技公司向嘉豪贸易公司汇款时,XX与嘉豪贸易公司已无关联。故毕美娜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在毕美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协议》和《委托付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郭守富汇入XX账户的124.75万元及金羽翔科技公司汇入嘉豪贸易公司350万元款项系其偿还XX借款的主张,故本院对毕美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根据XX实际汇入毕美娜账户278万元和毕美娜于2012年6月8日及7月30日还款45万元等相关事实,认定毕美娜尚欠XX233万元借款,具有事实依据,不存在事实认定有误的问题。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不存在对毕美娜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的问题。毕美娜主张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要求XX返还其多偿还的50万元,但是,对该问题,一审庭审笔录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已告知毕美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收到反诉状”,并询问其对此是否有异议,毕美娜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反诉状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毕美娜的反诉不予受理的问题。其次,原审法院不同意毕美娜追加金羽翔科技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毕美娜于一审中要求追加金羽翔科技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毕美娜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金羽翔科技公司是《委托付款确认书》中的确认方,在该确认书中金羽翔科技公司向毕美娜确认其受毕美娜委托向嘉豪公司汇款350万元。而毕美娜系本案原审被告,其提供该证据系为证明其通过金羽翔科技公司汇入嘉豪公司350万元款项的方式偿还了XX借款。显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金羽翔科技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其“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金羽翔科技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并通知毕美娜不能将金羽翔科技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同意追加金羽翔科技公司为第三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毕美娜关于原审法院将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10日前已还清的借款予以处理,超出XX的诉请范围的主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根据XX的诉请,对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亦不存在超出诉请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至于毕美娜提出的原审要求金羽翔公司与轴承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的问题,因原审判决金羽翔公司和轴承厂对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金羽翔公司和轴承厂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62元,由毕美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郑锦弘审判员 谭 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