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樊世山与赵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X,赵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樊XX,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被告赵X,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樊XX(下称原告)与被告赵X(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莉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20:30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眉州东坡酒楼门口停车场,我为被告提供代驾服务。当时被告一行有三人,我与被告进入被告车辆内,上车后被告说要去某地但不知道行车路线,我提出能否用手机导航,被告不高兴,就开始辱骂我并说不需要我代驾。我看被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就没有同其理论并表示同意他的意见。我下车后打开后备箱准备拿走我代驾用的自行车,但被告过来阻止我取走自行车,并用左手抓着我右侧衣领,用右手击打我左侧头部。我取出自行车想跑,被告不顾同行人员的阻止,用手抓住我的书包带和衣服继续击打我的头部和用脚踢我的腹部,造成我身体受伤、财物受损。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6.75元、误工费7800元、手机维修费520元、交通费183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500元、衣物和书包损坏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只认可派出所的笔录及法医鉴定结果。事发后劲松派出所做了笔录并进行了调解,原告要求我给付2000元赔偿款,虽然我不同意,但我同学在派出所还是押了2000元,但后来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调解成,之后派出所将钱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00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眉州东坡门口停车场,被告饮酒后与提供代驾服务的原告发生争执,原告被殴打受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但被告不认可殴打原告的事实,认为双方只是在争吵过程中发生了撕扯和身体接触。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劲松派出所出警,并由其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休假证明,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伤情及休假情况。原告提交证明信、出租汽车发票及收据,拟证明因此次事件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被告则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经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受案回执、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休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被告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并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6.75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416.75元,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78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有关公司开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的休假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律师费、衣物和书包损坏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83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原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票据的时间,确定交通费金额为8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该笔费用不是此次事件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樊XX医疗费一千四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误工费一千元、交通费八十元。二、驳回原告樊XX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樊XX负担99元(已交纳),由被告赵X负担17元(原告樊XX已交纳,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樊XX)。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