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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执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伟明与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划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明,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罗法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李伟明,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三路国土局综合楼侧。法定代表人肖志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约金1004.2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罗定市支行的账户存款在1098.14元范围内划拨至罗定市人民法院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用以偿还本案的债务及支付相关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