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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酒后驾驶LL7529号黑色夏利车行驶至宾县鸟河乡乐陵村,伙同乘车人张某某、田某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经他人报案后,赵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血液采样检测,赵某某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96.503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证人张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