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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韩震、宋云山、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00011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韩珍,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超,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忠,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韩震,矿长。委托代理人韩伊琪,该矿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宋青山,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震,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矿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雷永明,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云山,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侯强,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秉鑫,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以下简称李五兴煤矿)、韩震、宋云山、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超、刘立忠,被告李五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韩伊琪、宋青山,被告韩震的委托代理人雷永明,被告宋云山、侯强的委托代理人杨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30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李五兴煤矿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4亿元,贷款年利率为10.455%,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到期一次性归还3亿元。同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签订《抵押合同》,与韩震、宋云山、侯强签订《保证合同》,李五兴煤矿以其采矿权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韩震、宋云山、侯强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2月7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李五兴煤矿也依约按月归还利息。但自2014年1月20日起,李五兴煤矿开始不按时还款,至2014年6月27日,李五兴煤矿共拖欠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1亿元,利息25968050.87元,罚息为6882875元,违约金为500万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李五兴煤矿返还贷款本金4亿元,支付逾期利息25968050.87元(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7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70%即年利率10.455%),支付罚息6882875元(本金1亿元,利率15.6825%,1亿元×15.6825%/360天×158天),剩余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1亿元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6825%执行,3亿元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0.455%执行);3.依法确认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李五兴煤矿的采矿权(证号为C1500002009051120016269)享有优先受偿权;4.韩震、宋云山、侯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包商银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李五兴煤矿偿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4亿元;支付逾期利息18881631.11元(1亿元本金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3亿元本金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利率为10.455%);支付罚息35851937.5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9日,逾期343天,本金1亿元利率按10.455%×1.5执行,即1亿元×10.455%×1.5/360天×343天;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逾期160天,本金3亿元利率按10.455%×1.5执行,即3亿元×10.455%×1.5/360天×160天);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以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4733568.61元;剩余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年利率10.455%×1.5执行。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韩震、宋云山、侯强对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五兴煤矿答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借款本金1亿元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同意偿还,到期前的应付利息498256.11元同意偿还,到期后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5.6825%,从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意偿还。对到期的1亿元,李五兴煤矿支付的罚息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的50%,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2.借款本金3亿元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李五兴煤矿没有收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和文件,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0.455%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罚息及违约金,也不应支付。3.本案债权并未全部到期,不同意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就全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被告韩震答辩称,1.对于1亿元借款本金及2014年1月20日之前的欠付利息498256.11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6825%计算的逾期罚息,韩震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对于3亿元本金,因未到期,韩震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到期前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实际产生的利息,韩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李五兴煤矿逾期还款,法定责任为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而非违约金。同时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也无实际损失,所以韩震对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云山答辩称,同意韩震的答辩意见。被告侯强答辩称,同意韩震的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五兴煤矿向包商分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4亿元,贷款期限2年,年利率为10.4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亿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3亿元等。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或解除合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2.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支付应付利息的,按以下约定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同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五兴煤矿以其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500002009051120016269)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4日,双方在国土部门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1月30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韩震、宋云山、侯强签订《保证合同》,韩震、宋云山、侯强为涉案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2月7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汇入李五兴煤矿账户1亿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汇入李五兴煤矿账户3亿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李五兴煤矿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4年1月20日从李五兴煤矿账户扣划利息314657.47元,于2014年3月21日扣划利息253.09元。2014年7月22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给李五兴煤矿送达《借款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李五兴煤矿收到通知后5日内归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借款到期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给付1亿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依据。2.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给付3亿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依据。3.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李五兴煤矿的采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人韩震、宋云山、侯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给付1亿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依据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李五兴煤矿主张《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九款、第九条第七款、第八款为格式条款,应为无效。《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九款、第九条第七款、第八款约定了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故李五兴煤矿主张《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八款、第九款、第九条第七款、第八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亿元本金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借款合同》约定1亿元本金于2014年1月20日归还,现已到期,李五兴煤矿应予归还,且其同意归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归还1亿元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亿元本金利息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1亿元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23日,之后再未支付。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共计813166.67元。核减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4年1月20日从李五兴煤矿账户扣划利息314657.47元,于2014年3月21日扣划利息253.09元,李五兴煤矿应支付利息为498256.11元。李五兴煤矿、韩震、宋云山、侯强对上述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没有异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亿元本金罚息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1亿元本金于2014年1月20日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从2014年1月2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10.455%×1.5计算。对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项主张,李五兴煤矿、韩震、宋云山、侯强没有异议,符合双方合同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亿元本金的违约金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500万元(1亿元×5%)。李五兴煤矿抗辩称,罚息和违约金不能并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两者不宜并存。况且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足以弥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利息损失,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也未就其存在其他损失提交证据,故对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五兴煤矿应偿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98256.11元,2014年1月2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455%×1.5计算)。关于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给付3亿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的依据问题。关于3亿元本金问题。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6.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发生第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所述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3.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双方约定3亿元本金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但李五兴煤矿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3日后不再支付,其以行为表明不愿履行债务,构成违约,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4年7月22日宣布贷款到期并主张归还3亿元本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亿元本金利息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3亿元本金利息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李五兴煤矿对此没有异议,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亿元本金罚息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3亿元本金罚息为2014年7月23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455%×1.5执行。李五兴煤矿认为不应支付罚息,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及利率为合同基础上加50%,且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故对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亿元本金的违约金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主张李五兴煤矿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1500万元(3亿元×5%)。李五兴煤矿抗辩称,罚息和违约金不能并存。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两者不宜并存。况且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50%,足以弥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利息损失,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也未就其存在其他损失提交证据,故对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五兴煤矿应偿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亿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455%×1.5计算)。关于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李五兴煤矿的采矿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李五兴煤矿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李五兴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500002009051120016269)为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抵押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李五兴煤矿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韩震、宋云山、侯强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韩震、宋云山、侯强签订了《保证合同》,韩震、宋云山、侯强为涉案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上述《保证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韩震、宋云山、侯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亿元及其利息、罚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为498256.11元,2014年1月2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455%×1.5计算);二、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亿元及其利息、罚息(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55%计算;2014年7月23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0.455%×1.5计算);三、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500002009051120016269)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韩震、宋云山、侯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468元,由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担120774元,由达拉特旗高头窑李五兴煤矿负担2294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菲代理审判员  汪海波代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