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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吕立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吕立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原告吕立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国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242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因本案标的车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有多个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他被告,原告不追加应当认为其放弃对未追加被告的请求权,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在冀B×××××号车辆司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没有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冀B×××××号车辆鉴定损失过高,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实际价值为84744元,原告没有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故申请重新鉴定;四、托运费评估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运输施救标准计算;五、评估费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吕立国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9.8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吕立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29日16时许,朱显军驾驶津A×××××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号巨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滨玉线与北岳庄路交口处东侧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玉线与北岳庄路口交口处时,左转弯过程中,遇胡彦军驾驶冀B×××××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宇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线由北向南驶来,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巨运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组成的货车右侧前部左侧相撞,造成胡彦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朱显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承担的范围。原告吕立国主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24266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被保险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费用为100730元,配件残值为1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2.天津市宁河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被保险车辆托运费代开发票一张,金额为18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3.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36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吕立国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过高,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但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出具的,故被告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主张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9730元(车辆维修费100730元-配件残值1000元),施救费18500元,评估费5036元。上述损失应由三者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三者方承担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损失向三者方追偿。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23266元(车损99730元+评估费5036元+施救费18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立国保险金123266元。二、驳回原告吕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