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银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伍源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银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伍某在北海市银海区浙江路一出租屋附近,明知林xx(未满14周岁)所出售的一台银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是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经鉴定,伍某所收购的苹果牌电脑价值人民币2475元。后被告人伍某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所收购的苹果牌电脑已收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林XX、郭某、陈某、蓝XX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明知其购买的电脑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桂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伟怡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