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与肖定全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肖定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柳尾坝煤矿。委托代理人艾吉敏,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定全。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肖定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肖定全于2006年6月到威信县柳尾坝煤矿做工,工种为瓦检员,并与威信县柳尾坝煤矿签订了一年一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煤矿以肖定全已年满55周岁及煤矿停产为由未与肖定全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肖定全多次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2014年5月19日,该纠纷经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二、煤矿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期满一年的经济补偿金3145元;三、肖定全应当参加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双方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四、驳回肖定全的其它请求。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煤矿未为肖定全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肖定全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肖定全已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煤矿却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的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及与肖定全订立的劳动用工合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自2006年6月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煤矿主张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肖定全多次到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肖定全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煤矿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主张其向肖定全支付的6135元,已包含了2012年及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对于肖定全要求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4500元×6个月)的请求,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肖定全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煤矿只认可肖定全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确定肖定全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肖定全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为5.5个月,故支持肖定全经济补偿金22000元(5.5个月×4000元/月)。对于肖定全要求煤矿支付赔偿金23400元的请求,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做评判。对于肖定全要求煤矿补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如不能补缴,则由煤矿直接支付上述费用,并要求煤矿支付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根据《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煤矿未为肖定全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肖定全应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救济途径寻求解决,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做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并参照《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定全与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自2006年6月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威信县柳尾坝煤矿支付肖定全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肖定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负担。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被上诉人系2014年2月22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威信县仲裁委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受理,已过了仲裁时效,且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当,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于2006年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2012年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补偿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补偿表能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应扣除2012年的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定全未做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肖定全于2006年6月即建立劳动关系错误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肖定全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与被上诉人肖定全于2006年6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及在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肖定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未扣除2012年度的部分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认可被上诉人肖定全在其煤矿上班至2013年3月20日,根据上诉人认可的该事实,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威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记载“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法定代表人不符,不予受理”的内容能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2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与被上诉人肖定全于2006年6月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及在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肖定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未扣除2012年度的部分是否正确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定全从2006年6月起即在其煤矿上班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韩大义、韩大勇、韩大香等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在上诉人处的上班时间系从2006年开始,并向威信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属上诉人保管的2006年6月至2013年3月的职工花名册、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明其与上诉人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而在威信县人民法院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要求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通知后,上诉人未依法予以提交。据此,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在被上诉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则转移到上诉人一方,且在法院通知上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时上诉人未依法予以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对其未提交的属其持有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在被上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其于2006年起即在上诉人处上班及属上诉人持有的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情况的证据在法院通知上诉人提交而上诉人不予提交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应否在支持被上诉人肖定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2012年度的部分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为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肖定全支付了2012年度的补偿金,提交了“2012年度补偿表”一份,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系兑现奖励的情况,不能证明已支付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度补偿表”仅有一项记载为“补偿”,但不知道具体系何种补偿,对此,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余证据予以佐证该“补偿”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应在支持被上诉人肖定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2012年度的部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信县柳尾坝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碧审 判 员 李 宏代理审判员 岳 绘 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李子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