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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恩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牛宝印酒后无证驾驶金马三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额吉淖尔路交叉路口与沿锡市额吉淖尔路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现代牌小型驾车相撞,相撞后现代轿车失控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乘车人乔某某身体不程度受伤及三方车辆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某对受伤人员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高某某向110指挥中心报案的事实;2、被告人牛某某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车辆相撞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锡市公安局物证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牛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醉酒的事实;6、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道路交通人身安全,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德广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