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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11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7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FF54**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酒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酒金公路石河桥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各项费用41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周世成、林光明证言,驾驶人呼气检测登记表,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