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曾宪洪与邓彦飞、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洪,邓彦飞,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曾宪洪。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邓彦飞。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丽萍。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原告曾宪洪与被告邓彦飞、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硕,被告邓彦飞、被告迅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利(第一次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彦飞,被告迅捷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被告邓彦飞、被告迅捷公司曾申请对原告配置的假肢进行询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洪诉称:2014年5月9日08时40分许,被告邓彦飞驾驶一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驶往柯桥区齐贤镇(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20时5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104国道1504km+150m时,与镜水路交叉口地方左转过程中,适遇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直行的由驾驶人曾宪洪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彦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足毁损伤及左小腿严重挫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期间行右小腿截肢术。原告伤势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户籍虽系农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要求其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均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查明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8038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变更后)被告邓彦飞,被告迅捷公司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方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赔付。残疾器具费我方同意在5000元内赔偿。我方已垫付医疗费197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户籍地或者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损失费过高;原告起诉的残疾器具费用过高,应配置国产普通型的器具,请求法院予以调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邓彦飞驾驶一辆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驶往柯桥区齐贤镇(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方向,20时50分许,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104国道1504km+150m与镜水路交叉路口地方左转过程中,适遇相对方向靠道路右侧直行的由原告曾宪洪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彦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认定为17398.6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81.5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伤势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宪洪系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小腿下段截肢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曾宪洪在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花去52000元(该义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款义肢总价的5%)。另原告为购买拐杖和轮椅花去132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邓彦飞,被告迅捷公司申请对原告曾宪洪的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和更换年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关于配置残疾人辅助器具(下肢假肢)的价格参考:一、评定结果:根据提供的资料,认为该患者(即原告曾宪洪)是右侧小腿截肢,为恢复患者部分生活能力和精神状况应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二、价值评估适配证明:建议使用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左右;二、假肢更换周期及年限:假肢的寿命与使用频率和环境有关,根据相关情况,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5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总价的6%。同时查明: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迅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彦飞已经赔偿了原告23149.40元。另查明:原告曾宪洪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证明、假肢购买发票、拐杖和轮椅发票,被告邓彦飞,被告迅捷公司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发票,本院委托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辅助器具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曾宪洪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18848.0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8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调整为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势及其陈述认定为108天,误工费的标准本院根据2013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121.95元/天,误工费一项本院认定为13170.60元(121.95元/天×108天);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势及其陈述认定为108天,标准为2013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3170.60元(121.95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一项,本院认定为161060元(16106元/年×20年×50%),三被告辩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两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其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本院采信三被告的该项辩称;交通费原告主张253元,本院予以认定;假肢的标准,本院认定为35000元(普通适用型),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6%,假肢更换年限为4年,更换次数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实际年龄等因素,暂考虑五次(届时若需继续更换假肢,可另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拐杖和轮椅费用1320元)一项,本院认定为218320元(35000×5+35000×6%×20+13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六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150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两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车受损确为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停车施救费发票认定为1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曾宪洪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4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护理费13170.60元;(4)误工费13170.60元;(5)残疾赔偿金161060元;(6)交通费253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18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曾宪洪要求计入交强险)(9)鉴定费1200元;(10)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1300元,合计442862.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3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321562.24元【(总损失442862.24元-交强险赔偿121300元)×100%】,其中,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89406.02元【(总损失442862.24元-交强险赔偿121300元)×100%×90%】,由邓彦飞赔付32156.22元(321562.24元-289406.02元=32156.22元),被告迅捷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理应对被告邓彦飞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结合投保单及相关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人就“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违反,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条款已予以加黑加粗,被告迅捷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就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投保人阅读并作出了明确说明予以盖章确认,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享有10%的免赔率。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宪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施救费等合计410706.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彦飞应赔偿曾宪洪32156.22元,扣除被告邓彦飞已支付23149.40元,实际仍需支付9006.82元,被告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曾宪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915元,由原告曾宪洪负担2826元,由被告邓彦飞、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89元,原告与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邓彦飞、鹰潭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