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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佳乐宾馆登记入住302房,与张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住宿。同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银行取钱,在明珠大酒店门口碰到“老温”(具体情况不详,现在逃),“老温”提出吸毒,被告人胡某予以答应,并邀请“老温”一起来到佳乐宾馆302房内,到房间后“老温”拿出冰毒,制作了吸毒工具,两人一起在302房内,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毒。待张某买饭回来,“老温”邀请张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吸毒完毕后,“老温”离开了房间,并将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和吸毒工具留在了房间内。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接到王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的电话,告诉王某某自己在佳乐宾馆302房。王某某到后,胡某便邀请王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两人采用烧板的方式轮流吸食了冰毒,后将吸毒工具丢弃。2014年12月6日5时,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佳乐宾馆302房当场抓获胡某及王某某、张某,并收缴毒品0.06克。经对胡某、张某、王某某三人的尿样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冰毒称重照片、家乐宾馆入住登记记录、2、证人张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5、检查笔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7、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0)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9、讯问、询问同步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并且前次犯罪为贩卖毒品罪,后又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涉案毒品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收缴(未随案移交)的毒品0.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