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南宫市。2002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梅、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张某冒充女性“李晓羽”,通过QQ聊天软件与被害人王某乙处对象,骗取王某乙现金1300余元和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为骗取钱财,冒充女性“李晓羽”,通过QQ聊天软件以谈恋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电话费200余元、见面礼1100元和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3日王某乙报警称其被诈骗1100元现金和一辆摩托车。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底,他通过QQ与自称“李晓羽”的女性处对象,李晓羽称在南宫市联华超市上班,住南宫锦绣花园小区B区27号楼,手机号为156××××0748,期间他替李晓羽交电话费约200元。2014年2月20日李晓羽在QQ上说她父亲去世了,叫他回南宫,并商定回家见她妈需拿见面礼1100元。李晓羽称她哥哥张涛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部队任团副参谋,让他把见面礼1100元给了张涛。第二天他从北京回到南宫后和他姐姐在南宫联华商场一楼“碰碰凉”与李晓羽的哥哥张涛见面。在闲谈时张涛说从QQ上聊了个对象叫杜某乙,杜某乙正好是他的同学,张涛打电话让杜某乙过来,杜某乙来了以后没进门,张涛就出去和她说话。过了一会儿,他发现没人了,就给杜某乙打电话问张涛怎么走了,她说张涛有急事,他就让杜某乙把张涛约出来。他们在陵园门口见面后,张涛说要领他去家里见面。他骑着摩托车驮着张涛来到锦绣花园小区门口。张涛骑摩托车先进去,让他在小区门口等一会儿。张涛骑摩托车进小区后再没出来,手机关机了,李晓羽的QQ也没消息了,电话也打不通。被骗摩托车是黑色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车辆型号是LYM100T-4,2013年12月27日从南宫雅马哈专卖店买的,当时花了6880元。购买人写的是他父亲杜某甲的名字。“李晓羽”的QQ号是22×××46,网名叫“坚强的女汉子”,“张涛”的QQ号是25×××65,网名叫“清心悦目”,他的QQ号是45×××68,网名叫“穿山甲”。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王某乙的姐姐。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陪王某乙到南宫市联华超市“碰碰凉”与王某乙对象的哥哥张涛见面后,她去楼上买礼品,把礼品给了王某乙后她就走了。当天下午王某乙打电话说1000元现金和摩托车被“张涛”骗走了。4、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王某乙的继父,王某乙因找对象,被人骗了一辆摩托车及1100元现金。王某乙被骗的摩托车是黑色雅马哈牌的踏板摩托,2013年12月份他从南宫买的,当时花了6880元,因王某乙经常外出打工,为了日后维修、保养摩托车方便,单据上写的是他的名字。5、王某乙、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涛”就是被告人张某。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李晓羽”和“张涛”均是他一人冒充的。7、扣押笔录、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2日南宫市公安局扣押张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从QQ聊天软件中搜到QQ号22×××46,网名为“坚强的女汉子”。号码为25×××65,网名为“励兵2014”。8、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单、机动车合格证、张某照片一张证实,杜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购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单价6880元;2014年3月6日王某乙向南宫市公安局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照片一张。9、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南宫市公安局民警在石家庄市火车站将被告人张某抓获。10、河北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乙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11、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12、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与本判决所列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8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和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