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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那仁满都呼与武国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那仁满都呼;武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那仁满都呼。委托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国富。委托代理人王殿军,1963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那仁满都呼与被上诉人武国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右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那仁满都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仁满都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被上诉人武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武国富在其林地采伐树木后卖与案外人张兴豹,张兴豹等人将所伐的树木在装车的过程中,那仁满都呼带人强行拦截并就地将已经装车的树木卸在该林地,造成武国富支付给购买树木的张兴豹货车运费、搬运费、锯工费、人工费等损失5500元。原审认为,武国富持有林权证即具有对该林地树木的所有权,且武国富出具了采伐证以证明其采伐树木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仁满都呼阻止并扣留武国富采伐的树木属于侵权行为,所以对武国富要求那仁满都呼赔偿其支付给案外人所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应予以支持。但对武国富要求那仁满都呼赔偿其13000元树木款的诉讼请求,因该树木为那仁满都呼卸在武国富的林地内,那仁满都呼并未侵占且实际控制该树木,故该院不予支持。那仁满都呼称是武国富拖欠其10年土地承包费为了实现其债权才扣留武国富的树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那仁满都呼在庭审时自动放弃了涉及那仁满都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是其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处分,且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身份均不持异议,因此那仁满都呼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并且其承担法律责任后可通过向其他侵权人追偿途径予以解决。原审判决:一、那仁满都呼阻止并扣留武国富的卖树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害。二、那仁满都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给武国富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武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那仁满都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武国富提供的林权证是没有合法依据的林权证,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多年地租,上诉人扣留树木是为了实现债权,上诉人请求的车费、误工费是被上诉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己负责,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武国富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国富将其林地的树木采伐后卖于案外人,在装车的过程中上诉人那仁满都呼强行阻拦并将已经装车的树木卸在被上诉人林地内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林权证、采伐证、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故被上诉人采伐树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采伐树木、扣留树木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没有合法依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林权证被撤销或无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故上诉人提出扣留树木是为了实现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强行阻拦被上诉人采伐树木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上诉人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润涓审判员乌兰代理审判员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