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洪义与刘屿、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义,刘屿,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94号原告马洪义,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华卫,徐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屿,农民。被告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号。负责人张典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原告马洪义诉被告刘屿、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艳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卫、被告刘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通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义诉称,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刘屿驾驶被告顺通公司所有的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北孤营村路段超车时,碰撞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马洪义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马洪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屿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洪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原告认为自己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349.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屿辩称,1、事故车辆除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负担之外的我负担。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100元的医疗费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顺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刘屿驾驶京G×××××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县北孤庄营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马洪义肇事,造成车辆损坏,马洪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9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10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屿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洪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洪义当即被救护车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门诊复查、休息3月。病历出院医嘱中注明: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复查。长期医嘱单中注明:二人陪床。2014年12月14日马洪义出院,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4925.43元、救护车费100元,其中刘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元。庭审中,被告刘屿要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另查明,刘屿驾驶的京G×××××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顺通公司所有的京G×××××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后顺通公司提交3万元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原告主张医疗费4925.93元,提供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刘屿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12296.60元(3100元/30×29天+3100元×3),原告马洪义在保定高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29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故主张误工3个月零29天,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屿质证称,马洪义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马洪义的女婿,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且马洪义已年满60周岁,不应产生误工费用。原告主张护理费6186.60元(3400元/30×29天+3000元/30×29天),原告住院后由其女儿马丽君、外甥李帅护理。马丽君在保定高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李帅在徐水县宏洲宾馆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提供护理人马丽君及李帅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屿质证称,护理人马丽君与其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夫妻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护理人李帅,事故发生后我去医院探望原告,没有看到过护理人李帅,对护理人李帅的相关证据没有其他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5张;保全费320元,提供裁定书2份及票据1张。被告刘屿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屿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证实京G×××××号货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刘屿称其驾驶的京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本人,其与被告顺通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及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屿驾驶车辆与原告马洪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马洪义受伤,此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刘屿驾驶的京G×××××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顺通公司,因顺通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刘屿与顺通公司的法律关系,故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屿与顺通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系京G×××××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刘屿、顺通公司共同承担70%责任为宜。因京G×××××号货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屿、顺通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刘屿以护理人马丽君与其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为由,对护理人马丽君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护理事实的存在。对刘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马洪义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其数额偏高,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刘屿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洪义的损失有医疗费4925.93元、护理费6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395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45.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86.60元,共计1363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马洪义的剩余损失320元,由被告刘屿、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70%,计2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马洪义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刘屿垫付款3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马洪义负担109元,由被告刘屿、北京顺通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勾路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