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元存与沈存兰、李积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存,沈存兰,李积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元存,男,汉族,1952年7月29日出生,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存兰,女,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积智,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出生,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杨元存与被上诉人沈存兰、李积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都区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98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元存,被上诉人沈存兰、李积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德福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应由其父、母亲来行使监护权。杨元存作为杨德福外祖父,作为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元存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688元,退还原告杨元存。上诉人杨元存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本案受害人杨德福系非婚生子女,其父母亲在杨德福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出走,母亲现在陕西省定居。杨德福自出生至去世一直是由外公杨元存抚养,因此,上诉人是杨德福生前合法监护人。上诉人杨元存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沈存兰、李积智答辩称,法律规定直系亲属才能成为监护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残疾证明二份、乐都区碾伯镇熊沈家村村委会证明及上诉人与杨德福的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从小残疾,上诉人抚养了十八年,具有监护权;2、死者母亲杨万花身份证复印件及恒丰汽贸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杨万花长期在外地工作,其孩子杨德福一直由上诉人抚养;3、证人徐新达、王增禄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是实际监护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并不是孩子的监护人。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死者杨德福,生前虽与上诉人杨元存(外祖父)共同居住生活,但其父母健在,上诉人亦未提供死者父母无监护能力的证据,原审以上诉人作为杨德福外祖父,原告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山审 判 员 马秀英代理审判员 李延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