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魏洪旗与毛羽军、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旗,毛羽军,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50号原告:魏洪旗,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志,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羽军,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负责人:黄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安徽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洪旗诉被告毛羽军、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旗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羽军、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旗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10分,被告毛羽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的苏BJ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弋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立交桥路段,因操作不当,其车右侧倒后镜与路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羽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BJ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毛羽军、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265元【1、医药费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3600元(30天×120元/天);5、误工费7800元(60天×1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苏BJ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未听从医生建议对手指进行手术治疗,其对伤情的加重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毛羽军、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毛羽军驾驶苏BJ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弋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立交桥路段,因操作不当,其车右侧倒后镜碰撞行人魏洪旗,造成原告魏洪旗受伤。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为:毛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洪旗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西医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骨折、头部外伤。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指小夹板外固定,建议手术,患者拒绝。中医辨证施治,早期以活血化淤、消肿止痛为主。原告自付医疗费347元。同年10月21日,由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10月29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魏洪旗临床诊断为右拇指末节骨折,遗有右手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从2011年即租赁芜湖市镜湖公园花鸟市场27号北摊位,从事宠物买卖。2、被告毛羽军支付原告垫付款6000元。3、苏BJ0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租房协议、证人任晓鸿(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吉和街吉园小区7幢2单元501室)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毛羽军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毛羽军驾驶的苏BJ0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承担。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查,1、医药费,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347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为90元,故原告请求9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30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损失为900元,故原告请求9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天,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101.57元/天予以计算,该项损失为3047.1元,故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60天,原告从事宠物经营业,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安徽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7.57元/天核定为645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芜湖市居住并从事宠物经营已数年,故费用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46228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原告对其伤情未听从医生建议进行手术治疗,对此,本院认为,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方案仅为提出建议,原告是否采纳可以自主选择,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非手术治疗即加重了原告病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其部分伤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及三期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6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3626.3元,另,因被告毛羽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57626.3元,另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毛羽军。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予全部赔偿。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已全额赔偿。故侵权方被告毛羽军和被告宜兴市纯洁有色线材有限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洪旗支付赔偿款57626.3元。二、驳回原告魏洪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3元,原告魏洪旗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