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乾春与谭方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春,谭方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乾春(又名王前春),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蒲云中,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方银,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原告王乾春与被告谭方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陆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云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方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乾春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投资矿山开采合同》。2005年4月18日,原、被告进行清算,被告应当付原告32255.00元。约定于同年七月付清,若逾期付款,另给500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2011年先后偿还5000.00元、1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25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255.00元,违约金5000.00元,并从200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方银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原告王乾春(投资方)与被告谭方银(开采方)及案外人谭仁付(投资方)签订投资矿山开采合同。约定由王乾春、谭仁付投资40000.00元给被告谭方银开采矿石等权利义务。2005年4月18日,原告王乾春与被告谭方银按开采合同进行了清算,由被告谭方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前春现金人民币(叁万贰千贰佰伍拾伍元正),小写(¥32255元)”。谭方银另在欠条内容下批注“2005年七月份付清,如七月份不付清,另外付王前春伍千元”。另外,谭仁付的投资已另行与被告结算。2005年7月31日,原告上被告家催收,由被告之母瞿小林批注“由于谭方银在外地打工,不能按时换此条,长期生效”。2010年和2011年,原告从瞿小林处收取由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和15000.00元,但至今余款仍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投资矿山开采合、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方银因投资矿山开采一事向原告王乾春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表示“2005年七月份付清,如七月份不付清,另外付王前春伍千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该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其中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违反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在欠款到期前不应支付利息,但被告逾期至今未付,应当承担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均是计算损失的方式,但由于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方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乾春欠款共计12255.00元,违约金5000.00元,并从200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0元,减半收取1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付双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