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岱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浩杰、高引可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浩杰,高引可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高浩杰,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引可,渔民。诉讼代理人顾亚芬,家务。申请人高浩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高引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浩杰诉称:被申请人高引可系申请人父亲,与诉讼代理人顾亚芬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因患左枕胼胝体大脑恶性肿瘤,于2014年9月15日在上海华山医院行双顶枕胼胝体胶质瘤切除术,2014年10月8日转入上海伽玛医院作放射+化学治疗,11月1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现被申请人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言语不能表达,但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浙岱渔04433号船处于长期停用状态,需及时处理,且众多事务需要被申请人办理。为此,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认定高引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高浩杰为其监护人。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衢山镇打水村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亲属情况;2、上海华山医院、上海伽玛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申请人病情状况;3、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质证,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查:高引可,男,1960年9月7日出生,系浙岱渔04433号船老大,因患左枕胼胝体大脑恶性肿瘤,于2014年9月15日在上海华山医院行双顶枕胼胝体胶质瘤切除术,2014年10月8日转入上海伽玛医院作放射+化学治,11月18日出院。后被申请人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言语不能表达,2015年1月29日,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舟二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0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脑恶性肿瘤(术后)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痴呆)。2、法定能力评定: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高引可与顾亚芬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名高浩杰。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高引可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1、脑恶性肿瘤(术后)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子高浩杰要求宣告高引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被申请人高引可的合法权益,同时尊重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直系亲属的意见,由申请人高浩杰担任被申请人高引可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高引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浩杰为高引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志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