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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乐香与被告刘向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乐香,刘向如,唐曼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唐乐香,女,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初,男,系原告唐乐香之夫。委托代理人罗晓玲,系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如,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曼丽,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向如之妻。原告唐乐香与被告刘向如、唐曼丽健康权、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乐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初、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如、唐曼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乐香诉称,2014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因要两被告不要打自己的孙子,与被告唐曼丽发生争执,被告唐曼丽就打电话要被告刘向如回来教训原告。尔后,被告刘向如带了几个人将原告门锁踢烂,并朝原告头部右侧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受伤,经邵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脑外伤后综合症?精神病?因邵东县人民医院无法确诊脑外伤后综合症和精神病,原告转院至邵阳市脑科医院,经邵阳市脑科医院诊断,原告有急性应激障碍。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2014年8月28日被打事件是直接病因。为治疗原告共用去费用58644元,但两被告均未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28元、误工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旅费1000元、换门及桌、椅费2200元,共计5864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乐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邵阳市脑科医院诊疗情况、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药费、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428元、车旅费921元;4、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且原告因被打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而被打是造成该病的直接病因;5、原告唐乐香、被告刘向如的询问笔录、黑田铺派出所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情的经过;6、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家的大门及凳子被被告及带来的人打烂的事实;被告刘向如、唐曼丽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主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刘向如、唐曼丽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相关的发票本院将依法核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孙子与被告刘向如、唐曼丽的儿子(均未满6岁)在玩耍时发生肢体动作,原告唐乐香谩骂被告并与被告唐曼丽发生争执,被告刘向如赶到家后,找原告说理,在敲门无果的情况下,踢开原告的屋门,损坏了原告的财物,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为治疗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4863.25元,并花去门诊治疗费390.7元,在邵阳市脑科医院住院52天花费治疗费9602.43元,门诊治疗费1287.9元,在邵阳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2764.23元,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550元,花去交通费721元,花去损伤程度鉴定费500元,刑事能力评定费1500元。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和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且有创伤后应激障碍。事发后,经邵东县黑田铺派出所处理,原告未得到赔偿,故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两未满6岁幼童之间玩耍引起的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为同村村民,本应友好和善相处,原告系成年老人,在两幼童玩耍嬉闹发生矛盾时,应善意拉开教育幼童,可原告却对两被告小孩进行谩骂,处置方法不当,并与被告唐曼丽发生争执,在此次纠纷中有起因上的过错;两被告在纠纷发生时,也没有平心静气的与原告沟通,而是在敲原告家门无果的情况下踢开原告家门,并损坏了原告家的财物,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唐乐香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刘向如、唐曼丽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唐乐香自负。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9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60天=1073.5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623.08。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其正在从事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刑事能力评定的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换门及桌、椅费2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为2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乐香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623.08元,由被告刘向如、唐曼丽共同赔偿其中的60%即14173.85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唐乐香自负;二、驳回原告唐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唐乐香负担117元,被告刘向如、唐曼丽共同负担176元。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紫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