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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森林与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林,蔡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张森林。委托代理人:吴定坚,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水林。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67、167-1、167-2、167-3、167-4、169号。代表人:王英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锋,公司员工。原告张森林诉被告蔡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11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坚,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森林起诉称:2013年8月10日15时10分许,蔡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海路中堡假日酒店门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杭州海路时,与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张森林驾驶的未悬挂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森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张森林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5384.47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2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9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2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合计251624元;被告蔡某垫付医疗费41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蔡某赔偿原告张森林各项损失184299.2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张森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5384.47元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受伤治疗情况;7、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的病休164天的情况;8、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的经营及生活情况;9、应聘人员登记表、离职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在杭州市余杭区工作的事实;10、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森林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森林诉讼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被告蔡某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七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支付事故当天抢救费3011.91元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支付住院费用45384.67元的事实;3.收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任某(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角村4组月牙河自然村82-1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任某替被告蔡某支付给原告张森林48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森林诉讼请求:医疗费45384.47元金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3889.01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误工费,按照13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护理费,100元/天,按住院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摩托车损失费无定损,且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我方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按照责任承担70%。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调查报告一份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张森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张森林、被告蔡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森林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6、被告蔡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蔡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原件为被告蔡某持有,系被告蔡某支付,本院采纳被告蔡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蔡某无异议你,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139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蔡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蔡某认为房东签字及永西村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过我方调查,原告张森林开厂是在事故发生以后的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9,被告蔡某认为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经过我方调查,原告张森林只在上述单位工作一个月,离职是事后伪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10,被告蔡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蔡某举证的证据。证据1、2,原告张森林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张森林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森林对该证据虽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后又不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即证人任某的证言,原告张森林对证人任某提供的二份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证人任某支付的钱款与本案有关;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森林虽否认证人任某支付的钱款与本案有关,但并未举证证明证人任某或本案被告蔡某与其存在本案以外的经济往来关系,故不采纳原告张森林的质证意见,且该项质证意见不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张森林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蔡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蔡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海路中堡假日酒店门由南向东右转弯驶入杭州海路时,与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张森林驾驶的未悬挂号牌轻便摩托车碰撞,造成张森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张森林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保险公司为张森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蔡某为其支付医疗费45384.47元,该医疗费票据原件由蔡某持有并在庭审中出示,其中非医保费用3889.01元。2013年9月9日,蔡某向张森林支付现金2000元,张森林出具收款凭据依法载明“今收到现金2000元,收款人张森林;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2日、8月26日,蔡某委托任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乔司支付向张森林转账支付18000元及30000元。对以上转账支付行为,任某陈述:蔡某是我岳父;(本案张森林与蔡某的交通事故你是否清楚?)清楚,我知道的;(你与蔡某共支付张森林包括医疗费多少金额?)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以及银行转账2014年1月22日、2014年8月26日的48000元和出院当天现金2000元;(48000元是银行转账到医院账户还是张森林银行卡?);我转账到张森林银行卡;(支付的医疗费还是其他费用?)医疗费以外的费用;(医疗费以外的是什么钱?);张森林说出院后就没有钱了,让我预支钱款;(48000元与本案有无关联?)有关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六份,建议张森林病休164天。2013年12月30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森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张森林支付鉴定费1200元。保险公司举证的调查报告主要载明:调查目的,调查伤者张森林的工作情况是否属实。调查经过,2014年9月10日,调查员孙峰走访了伤者工作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西村7组西洋桥11号,根据伤者提供的证据材料,伤者在该地自己开办服装加工厂,经过对周边村民及房东应松先的询问,得知确有张森林在2013年8月份左右开办服装加工厂,大约在2014年8月份就不开了,目前该暂住地还是在经营服装加工,但已经换了老板,还从房东处了解到该地还属农村户口。2014年9月10日,调查员孙峰根据伤者提供的另一份工作证明,走访了杭州摩迪时装有限公司,经过对该单位负责人张先生的询问,得知张森林曾经在该单位只工作过一个月左右,后来就离职了,张先生认为“应聘人员登记表”应该是真实的,但“离职手续单”应该是后期伪造的;又从张先生了解到张森林确实自己开办过服装加工厂,而且做过摩迪时装的业务,摩迪时装曾有过一批羽绒服委托张森林加工,后来张森林将该批羽绒服加工后自己偷偷卖掉了,摩迪时装目前正报案抓张森林。调查结论,伤者张森林曾在摩迪服装公司工作过一个月左右;伤者张森林开办过工厂属实,但是在事故发生时刚刚经营,不足一年,且经营地为农村户口;本案伤残适用农标。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蔡某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张森林自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玉富的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按20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本案,受害人张森林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保险公司举证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张森林开办工厂服装加工厂及在杭州摩迪时装有限公司工作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不足一年。故本院确认张森林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应按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鉴于张森林于1986年1月11日出生故计算20年,为16106元/年×20年×20%=64424元。同时,本院对张森林举证证据8的租房合同、房租收据、情况说明及证据9中的离职表,均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9中的应聘人员登记表,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误工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时间的认定应按法律规定据以裁判,即事故发生之日的2013年8月10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12月29日止,为142天。误工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为142天×121.95元/天=17316.90元。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该医疗费票据原件为蔡某持有,且张森林也未举证证明医疗费的支付情况,故对张森林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4424元。3、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731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张森林住院治疗3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即30天×50元/天=1500元。5、护理费,以张森林住院治疗30天,标准按2013年浙江省全省日平均工资121.95元/天计算,即30天×121.95元/天=3658.50元。6、精神抚慰金,张森林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森林就诊、就医及鉴定之需,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有张森林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支持鉴定费1200元。9、财产损失即张森林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张森林又未举证证明修理费的产生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95099.40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故该部分以保险公司义务履行完毕论;财产损失即张森林主张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元;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偿92399.4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1050元(1500元×70%)。鉴于蔡某向张森林支付了现金2000元及通过银行向张森林转账支付48000元,属于替保险公司履行的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赔偿。扣除蔡某替保险公司履行的1050元后,余款由蔡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原告张森林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森林损失93599.40元;二、驳回原告张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张森林负担98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