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铁桥,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申请执行人桂林市三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3.61135万元,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并交付本案执行费194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4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全部执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秦少革审 判 员 王明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