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决清亮与李现荣离婚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决清亮,李现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决清亮,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现荣,女,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决清亮因与被上诉人李现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决清亮、被上诉人李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80年2月,决清亮与李现荣经人介绍在河南省淮阳县大连乡大李村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决某刚,1990年生育一女决某冰。1992年5月,决清亮因刑事犯罪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2012年9月刑满释放后来到新疆。双方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决清亮要求与李现荣离婚,没有提交任何双方感情不好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决清亮、李现荣于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两个孩子,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决清亮虽于1992年入狱长达二十多年,现刑满释放后,与社会长期脱节,思想观念、生活习惯以及待人处事需有一定的时间与社会、家庭磨合融入。只要决清亮、李现荣相互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决清亮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且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决清亮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决清亮的诉讼请求。决清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2年5月决清亮因刑事犯罪入狱,2012年刑满释放后来到新疆,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期间,李现荣答辩时亦同意离婚,但原审仍判决不准离婚,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准许离婚。李现荣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决清亮必须净身出户,并返还其服刑期间为其支出的一切费用。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决清亮、李现荣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并育有两名子女,双方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夫妻相处,贵在信任、贵在理解,贵在尊重。决清亮于1992年入狱服刑二十余年,在此期间李现荣对其不离不弃,并将子女抚育成人,二人婚姻基础、感情较好。现决清亮要求离婚,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通过交流、沟通化解矛盾,和睦相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之事实,原审判决驳回决清亮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决清亮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决清亮预交),由上诉人决清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