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长利与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胜村)并有第三人苗春青、丁贵德参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利,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苗春青,丁贵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长利,男,194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大安市司法局大赉乡法律服务所司法工作者。被告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闯,职务,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苗春青,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第三人丁贵德,男,49岁,汉族,农民,大安市人,现住大安市。原告王长利诉被告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胜村)并有第三人苗春青、丁贵德参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学斌,被告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奎、第三人苗春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贵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告从张甲奎手里买了3.2公顷土地和一眼井,1998年原告因地多灌不过来又打了一眼井,根据大安市委大发(1989)1号文件精神,原告享有所拥有的3.2公顷土地经营权长期不变。一直耕种到2009年。到了2009年被告以开发为名强行把原告的3.2公顷土地收回,并在其地里打井、修路、修渠。把原告的3.2公顷土地分割成6块。并把原告的3.2公顷土地承包给第三人苗春青、丁贵德。原告认为自己享有3.2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强行进行流转,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3.2公顷土地经营权,赔偿2009-2013年种植玉米纯收入122816.00元,赔偿水井两眼价值10000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打井、修路、修水渠占用的土地1公顷。被告大安市龙沼镇兴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缴纳承包费,未取得承包经营权,原告未承包耕地,所以不存在返还。1、原告受转让的3.2公顷稻田地是根据政府文件精神在兴胜村坝内开发的,后改成旱田,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没有交纳承包费。2007年吉林省实施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原告受转让的稻田地在此次开发整理项目区内,2009年整理项目结束,在此地块内共整理出土地370公顷。经过开发后,原在项目区内开发水田地的形态已发生变化,地界已不明显,无法按原来的界限继续耕种。2009年4月整理项目结束后,兴胜村召开村两委会,决定对包括原告3.2公顷水田在内的370公顷土地进行发包。同时对原开发户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条件,但前提是必须交纳承包费,并且规定在2009年4月10日前交纳,否则村委会将另行发包。经请示镇政府,兴胜村召开了由镇领导主持的公开竞价会,经参会村民一致同意,抓阄获得承包权,原告当场放弃抓阄,也就是说原告自己放弃了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苗春青、丁贵德是通过公开竞价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到土地的,其二人与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受转让的土地经过土地整理后,现已界限不明显,不能证明兴胜村发包给第三人的土地就是原告受转让的土地,所以不能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二、因原告未取得承包经营权,所以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三、原告在开发地块打的2眼机井,是在吉林省西部土地整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毁掉的,被告兴胜村不是实施者,该井不是兴胜村毁掉的,所以兴胜村不负赔偿责任。第三人苗春青称,我承包的土地是有合同的,我也交纳了承包费。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向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做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被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现根据双方的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在开庭审理时,为了证实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长期属于开发者,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中共大安市委大发(1989)1号文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苗春青质证后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经营权长期属于开发者并允许继承转让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是无效的。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既然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原告的地在南甸子,系盐碱地3.2垧、打机井两眼,原告提交了证人郑福春证言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苗春青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证人郑福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为了证明孙凤芝争议的土地已经调解解决,使用权归孙凤芝,原告提交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白民一终字第297号调解书一份、(2013)白民一终字第163号判决书一份、(2014)白城民再字第47号调解书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苗春青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时提交了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城民监字第4号裁定书一份、(2014)白城民再字第49号裁定书一份,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以(2014)白城民再字第47号调解书为准。本庭对(2014)白城民再字第47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为了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原告向本庭提交了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守评字(2014)260号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被告及第三人苗春青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是违法的,不符合程序,存在数据来源不清楚等错误。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为了证明本案争议的地块进行了土地整理,被告兴胜村向本庭提交了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开发的土地含在此证明之内。第三人苗春青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经承认争议的土地在开发整理范围之内,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兴胜村的盐碱地经过了国家土地整理,整理后的土地统一进行发包,缴纳承包竞价款的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之前,每垧地的承包价是一等地600元、二等地300元,被告提交了村委会六步工作法记录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此民主定式公告台账的产生没有法律依据,村没有履行台账约定,台账约定原水田户还有继续承包经营权,且台账内容自相矛盾,时间不吻合,是先公告后开会。第三人苗春青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为了证明村委会对原水田户给予了优惠条件,但是必须交纳承包费,此意见已经送到19户,兴胜村对土地整理后的370公顷土地于2009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竞价,原告参加竞价会当场放弃抓阄,所以也就放弃了承包经营权,被告提交了龙沼镇兴胜村土地整理之后对原水田开发户承包地的处理意见及大安市龙沼镇人民政府大龙政发(2009)17号文件各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处理意见是村委会单方法律行为,对被侵权人没有约束,且该意见与事实不符;龙沼镇政府文件是依据大安市市委(1986)大政发32号文件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这个文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事实上不存在这份文件,因为该文件是一个绿化组织变动文件。第三人苗春青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虽然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龙沼镇兴胜村土地整理之后对原水田开发户承包地的处理意见及大安市龙沼镇人民政府大龙政发(2009)17号文件是真实存在的,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兴胜村还申请了证人张甲奎、辛春平当庭作证。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及第三人苗春青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证人张甲奎、辛春平虽是兴胜村的工作人员,但兴胜村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相关活动及决策均应有其工作人员参加,此亦符合常理,且其二人的证人证言与被本庭确认的村委会六步工作法记录相吻合,故应认定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述证人的证言应予以确认。第三人苗春青在举证阶段陈述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也出具了承包费收据,但上述证据丢了。原告对第三人苗春青所述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无权处理开发人的承包田,村委会开发的水田是2009年4月20日对外发包的,而此合同的发包时间是2009年4月1日,早于村委会的竞价发包时间,所以是无效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丁贵德未提出质证意见。本庭经过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并非针对合同本身,而是针对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被本庭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1991年、1992年左右张甲奎依据中共大安市委大发(1989)1号文件精神开发了本案争议的3.2公顷土地,并于1996年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原告王长利,该文件规定,所开发的项目占地所有权不变,但经营权长期属于开发者。允许继承转让;2、2007年11月15日,大安市龙沼镇土地整理项目开工,整理了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370多公顷土地,该项目属于国家投资项目;3、2009年4月,被告兴胜村召开村两委联席会议、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包括土地整理后土地分为两个等级,老水田、草地为一等地,碱地为二等地,一等地每公顷底价为600元,二等地为300元,原有水稻户在4月10日前交承包费,如超期视为放弃承包,村委会将另行发包等内容的决议。2009年兴胜村对外发包土地时规定,坝内的地一方交押金12000元,坝外的地交押金4800元,允许抓阄;5、原告没有参与竞价会现场抓阄,也没有交押金;6、2009年4月,第三人苗春青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交纳了承包费;7、2014年9月26日,兴胜村、兰洪发、张奎伍与孙凤芝在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争议的土地由孙凤芝耕种,但需缴纳承包费,否则兴胜村有权收回土地,孙凤芝放弃2010年1.6公顷土地收入赔偿请求;8、本案争议的3.2公顷土地2009年-2013年种植玉米的纯收入经评估为122816元;9、另查明,原告受转让的本案争议的3.2公顷土地位于兴胜村坝内,原告受转让后一直耕种到2007-2008年土地开发整理,至今未缴纳承包费用。本院认为,通过上述被本庭确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996年-2007年原告耕种受转让的被告兴胜村的3.2公顷争议的土地,一直未向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009年被告兴胜村在经过土地开发整理后,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要求其交纳土地竞价款并参与抓阄以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交纳土地承包费,否则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外发包。但原告一直未履行交纳争议土地承包费的义务。中共吉林省委吉发(1994)15号关于《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文件规定,集体荒山、荒地、荒沟、荒水等开发,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除自留山外,凡无偿使用的,要通过民主评议,合理确定使用费额度。开垦荒地免税期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向有关部门申报课税面积。在此前提下,按承包地收取承包金。开荒户愿意承包的,可继续经营。本案原告在经被告通知后一直未缴纳承包费的前提下,其便丧失了本案争议的3.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从2009年开始便不再享有争议的3.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求的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要求赔偿损失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水井两眼,价值10000元,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庭不应予以保护,如其证据充分可以另案告诉。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原告王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国利审判员 朱云升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卫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