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郭惠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无业,1994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0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王家巷311号的包子店,趁店主黄正强之女黄佳红在店内做作业不备之机,盗走黄正强放在桌上的一台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后乘坐出租电动车逃离现场。之后,将所盗电脑销赃。经估价,被盗黑色宏基笔记本电脑价值27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涉嫌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笔记本电脑销售收据,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书,被害人黄正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