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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金辉明与胡锦基承揽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192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明,胡锦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923号原告金辉明,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锦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辉明诉被告胡锦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进,被告胡锦基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明诉称,2012年被告以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了MMT服装国贸广州办事处,并以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三间在广州市海珠区晓湾南路附近的服装厂进行贸易,后经派出所调查,被告在广州开设的办事处与宁波摩纳时尚国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060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6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锦基辩称,胡锦基本人并不是真正的欠款人,原告应当向MMT公司追偿货款。胡锦基是澳大利亚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经了解,MMT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3955元而不是120608元,即款号M11192的衣服1635件,单价33元。另外,款号M11207的服装,MMT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将衣服交给船运公司后,由于海关商检时间过长,原告将该批货物拉回,此后没有再发货。款号M11018衣服,约定的单价是24元/件,当时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货款全部扣除。双方交易期间通常是两个月的结算周期,该批货物是2013年2月交付的,正是由于双方同意扣除了全部的货款,才出现这么长时间没有付款而原告也没有主张的情形。经审理查明,澳大利亚MMTClothingPty.Ltd委托被告在国内加工服装。被告将部分服装加工业务委托给原告。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M11018的服装,2013年2月27日原告交付了该批货物,数量为1180件。原告主张单价为25元/件,被告主张单价为24元/件。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1192的服装,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交付了该批货物,数量是1635件,原告主张单价是35元/件,被告主张单价是33元/件。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单加工款号是M11207的服装,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被告的指示将服装送到海运码头,数量为1093件,原告主张单价为31元/件,被告主张单价为29元/件。该批服装因故没有起运,被告委托案外人徐某拉回,至今尚在徐某的仓库内。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M11018、M11192、M11207三款服装的加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制作的统计表反映,1)2013年2月27日交付的M11018款服装入仓数量、核定金额均为0,且“质量?”、“取消订单”;2)2013年3月7日交付的M11192款服装单价为33元/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是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而MMTClothingPty.Ltd是外国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必须依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现在,被告并无其所谓的MMTClothingPty.Ltd广州办事处依法设立的证明,因此,相关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行为人即被告本人承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三款服装加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将M11018款服装的加工费用作0处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服装的加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收到M11192款服装1635件,关于单价,被告主张的33元/件与双方曾经确认的统计表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该款服装的加工费为53955元。关于M11207款服装,原告已经按约定将货物运至海运码头并装箱,应视为被告收取了货物,至于被告收货之后是否委托海运等,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服装的加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款服装按装箱单记载装箱数量1093件,按被告主张的单价29元/件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批服装的加工费31697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652元。本案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加工费用引起的纠纷,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锦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辉明支付加工费用85652元,并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金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2元,由原告金辉明负担786元,被告胡锦基负担1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