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谢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丹,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无业。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4月23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0年2月28日减刑释放。2013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岳阳市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汨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丹在其租住的汨罗市城西铁西小区5排4栋房子里两次容留陈某甲、周某、罗某、吴某、陈某乙、廖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罗某到谢丹的租住房,提出想吸食毒品,谢丹同意后,由罗某电话联系周某购买毒品过来。不久后,周某带1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了谢丹的租住房,陈某乙不久也来了,后由谢丹提供吸毒工具,容留罗某、周某、陈某甲、陈某乙一起以“追龙”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2、2014年10月27日晚上8时许,谢丹与陈某甲分别叫来吴某和廖某,后由谢丹提供吸毒工具,四人在谢丹的租住房将下午未吸食完的冰毒和麻古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丹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8)婺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人陈某甲、周某、罗某、吴某、陈某乙、廖某的证言;被告人谢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谢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佳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