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太与被告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太,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张国太,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魏刚,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代表人:周英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太与被告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太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太诉称:2014年2月21日,魏刚驾驶琼AFW8**普通客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路段,因超越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张国太时紧急制动,导致张国太因紧急制动致电动车侧翻,张国太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国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太在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476.66元。因琼AFW8**车辆在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张国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魏刚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赔偿张国太医药费747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9306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123022.66元。原告张国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魏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魏刚具有驾驶资格,琼AFW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魏刚;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情况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3、汉寿县矫形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资料1组、出院诊断证明1份、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张国太受伤后在汉寿县矫形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药费7476.66元;4、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张国太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要1人护理30天,出院后需要医疗费1500元,未来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5000元,需要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张国太花费鉴定费1300元;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证明琼AFW8**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6、深圳市居住证复印件1份、深圳市虹发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发通公司”)与张国太签订的《深圳市劳动合同》1份、虹发通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国太在深圳市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魏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误,在魏刚从左侧超越张国太所驾电动车时采取紧急制动的过程中,魏刚的车辆未碰撞张国太所驾电动车,魏刚在超车时已拉开安全距离,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应认定为无责。根据被保险人购买的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被保险人无责时,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同时,张国太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对赔偿范围、赔偿项目等的约定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张国太提交的证据1、5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或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国太提交的证据2,人保财险琼中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有误,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专业分析结论,为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有误,故对人保财险琼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国太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张国太提交的证据3,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接受治疗的费用及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费用予以扣除,且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应提供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国太受伤治疗的情况,且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医药费票据中有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接受治疗的费用,因此对张国太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国太提供的证据4,人保财险琼中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有误,不能达到张国太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人保财险琼中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张国太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国太提供的证据6,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上载明的签发时间为2008年,不能证明截至事故发生时张国太一直居住在深圳;该组证据中的虹发通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国太在该公司务工期间及工资的证明,因没有工资明细、养老保险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张国太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亦应有虹发通公司为张国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凭证予以佐证,且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张国太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对张国太所举第6组证据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张国太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的居住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虽签发时间为2008年,但截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居住证仍在有效期限内,故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虹发通公司提供的证明,因张国太未提供虹发通公司工资发放明细、张国太本人领取工资明细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张国太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系原件,张国太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凭证予以佐证,虽不能证明张国太月收入水平,但能证明张国太与虹发通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魏刚驾驶琼AFW8**普通客车行至汉寿县洲口镇龙打吉路段,因超越前方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国太时紧急制动,导致张国太因紧急制动致电动车侧翻,张国太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国太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国太在汉寿县矫形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7393.66元,其中的7247.66元已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0%,即2174.298元;在常德市高职院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83元。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国太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出院后需要医疗费1500元,未来取内固定物需要医疗费5000元,需要住院15天,1人护理15天。另查明:张国太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截至事故发生时,张国太已在深圳从事搬运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度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653元。2013年湖南城镇私营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321元。又查明:琼AFW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魏刚,魏刚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前者约定死亡伤残保险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后者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魏刚驾驶车辆在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同向驾驶电动车的张国太时紧急制动,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太在被告魏刚超车时未规范操作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关于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1000元的无责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综合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国太与被告魏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40%、60%。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张国太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药费费为7476.66元,但在庭审过程中,张国太的委托代理人对医药费中7247.66元已经医保报销30%予以自认,故本院确认张国太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为5302.36元(7476.66元-7247.66元×30%);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的年收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406元(25321元/年÷365天×150天);关于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肉体和精神都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有理,但金额过高,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失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就医交通费支出票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张国太及其陪护人员因其就医必然要开支交通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国太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国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为113954.36元。对原告张国太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刚所驾驶的琼AFW8**在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3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6142.36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42.3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930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6512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51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琼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太112654.36元。关于鉴定费,因本院酌定被告魏刚承担本案60%的责任,故被告魏刚赔偿原告张国太鉴定费7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太各项损失共计112654.36元;二、被告魏刚赔偿原告张国太鉴定费78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张国太负担552元,由被告魏刚负担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露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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