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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开军与满孝臣、孙延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军,满孝臣,孙延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商初字第552号原告王开军。被告满孝臣。被告孙延年。原告王开军诉被告满孝臣、孙延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孝臣、孙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军诉称,2012年3月4日至5月12日,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打沙船在天津市塘沽区海域从事填海工程过程中,先后在原告处加油共计17吨,折合价款153500元。被告在2012年5月3日支付2万元,5月25日又支付3万元,尚欠1035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诿,并承诺所欠油款均按月息1.5分计息。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所欠油款及吨位进行了核算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了利息按1.5分计算。随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油款本息,二被告均借故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加油款103500元,利息45022.5元,共计1485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证据:1、微山县留庄镇马口一村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背面欠息欠条各一份。被告满孝臣、孙延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至5月12日,二被告合伙经营打沙船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其共欠油款153500元。2012年5月3日二被告偿还2万元;同年5月25日偿还3万元。下欠油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延不还。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加油吨位及已付款、尚欠款进行核算后,对尚欠的103500元油款,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注明:“按每年1.5分计息”。2014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油款时,被告无钱支付,但将2012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47098元,本息总计150598元,以欠条形式写在原欠条背面。按月息1.5分计息,自2012年5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共计27个月,其利息为41917.5元(即103500×0.015×27)。上述欠款,原告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满孝臣、孙延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微山县留庄镇马口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孙延年在天津打工不在家。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1、微山县留庄镇马口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2014年1月19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该欠条背面欠息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二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油款1035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月19日的欠条虽注明按每年1.5分计息,但本院认为,该约定系笔误,因为从被告出具的欠息欠条的事实,足以证实月息是按1.5分计算的。因此,原告按月息1.5分计息,合理合法,但利息应从被告最后支付油款之日起计算,故自2012年5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利息为41917.5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孝臣、孙延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开军油款103500元及逾期利息41917.5元,共计145417.5元。二、驳回原告王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原告王开军负担68元,被告满孝臣、孙延年负担3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浩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