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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知民辖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许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建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辖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新,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系无锡市欣韵茶叶商行业主,经营地址为江苏省无锡市汉昌东街**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负责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上诉人许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知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许建新未经龙井茶协会授权在其经营的崇安区茶沁茶叶商行内,对外销售内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的茶叶,并申请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作出(2014)锡证经内字第4174号公证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龙井茶协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至许建新经营的无锡市欣韵茶叶商行内购买茶叶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原审法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许建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许建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龙井茶协会至上诉人的店内购买龙井茶叶就认定商标侵权没有事实根据。2、原审法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没有法律根据。龙井茶协会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无锡市崇安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无锡市部分区域商标权民事案件指定由滨湖区和开发区法院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崇安区范围内的标的在10万元以下的一审商标权民事案件纠纷案件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许建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