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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0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艳霞,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东,南部县建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霞、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0月15、16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1992年4月4日生育长子向某乙,1995年12月16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婚后,我才知被告性格暴躁,常与我发生纠纷,甚至对我拳脚相向,致我经常受伤。2013年,我们全家在上海务工,次子向某丙因上网,被告就将其打成脑震荡。被告的行为让人难以忍受。2014年4月,我便离开被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向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4月15日生育长子向某乙,1995年10月12日生育次子向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双方结婚至今已逾20年,夫妻关系一直较为稳定,虽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着想,正确面对与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理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