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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钟某甲,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白族。委托代理人谷娉骅,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卜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娉骅,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打工认识。于2011年1月11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与不三不四的女人姘居,我好言相劝,换来的是一顿毒打。2012年11月份,我和被告吵架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玉环县打工时认识而自由恋爱。与2011年1月11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两人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有吵闹,但只要双方正视自己的不足,加以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忠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尚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