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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某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合同诈骗、马某某合同诈骗、抽逃出资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江门市某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海军),因本案于2012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试验区天禄大道。法定代表人兼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抽逃出资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江恩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抽逃出资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因法律改变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撤回起诉决定书。2014年12月8日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恩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单位江门市某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的起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