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映俊,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5月27日,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8月1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谈婚时间短,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年年外出打工,从来不给原告寄钱。此外,被告的脾气、性格极为暴躁,一点不如意就会殴打原告。2014年9月,被告要外出打工,因嫌原告取衣服速度慢了,便当着原告亲戚的面殴打原告,后被警察劝止。被告年年外出打工,从来不给原告寄钱。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时被告替原告偿还债务9808.9元,离婚时自愿退还给被告。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生活中出现争吵时是难免的,被告只殴打过原告一次,且经过法镇派出所的批评教育,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现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夫因病去逝,、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11年8月12日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谈婚期间,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偿还债务20000元后双方再办理结婚手续。。此,双方因还款时间发生纠纷于2011年7月20日经南郑县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由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代原告还债务给付原告9000元。待原、被告办理完结婚证后由被告代原告,用偿还剩余于原告偿还个人债务11000元。2011年8月12日,双方在南郑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11年6月22日,,并代缴各种税费及欠款917.2元。婚后,原、被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脾气、性格等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经后经南郑县公安局法镇派出所处出警,对被告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责成责令被告带给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现原告陈银坤认为双方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经当庭调解,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南郑县公安局法镇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盖有、南郑县湘水镇高皇山村村民委员会会印章的收款收据7份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长,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性格急躁,对原告及家庭的关心较少,遇事不能和原告沟通交流所致,。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现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遇事能多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重担,和好有望。另外原告未向本庭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