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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万根与胡朝东、曹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根。委托代理人徐欢林,江西博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东。被告曹某君。原告王某根诉被告胡某东及被告曹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根的委托代理人徐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东及被告曹某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根诉称:被告胡某东与被告曹某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8日,两被告由于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5月1日归还。可是直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并以各种语言和行为明确拒绝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某东及被告曹某君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东及被告曹某君一起从原告王某根处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东及被告曹某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东与被告曹某君向原告王某根借款25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东与被告曹某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根借款本金2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胡某东与被告曹某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