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3
案件名称
余海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海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墨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海川,男,1989年3月12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墨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28日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9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余海川现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海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海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由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海川酒后驾驶云J×××××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通关镇驶入昆磨高速公路往墨江方向行驶。23时0分,当车辆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88+300M处时,所驾车辆与黄某驾驶的云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往前行驶。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在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72+50M处时将被告人余海川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余海川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为156mg/100ml。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海川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98.15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海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海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提取血液照片、饮酒地点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照片、证人许某、彭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海川的供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海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海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海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何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