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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海洋与白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徐海洋,男,生于1993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债权继承人。被执行人白兴文,男,生于1958年5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沙调确字第101号确认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白兴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海洋返还借款本息75800元并负担执行费1037元,共计76837元,但被执行人白兴文至今未主动履行。现因被执行人白兴文查无下落且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徐海洋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白兴文的可供执行线索时,可持相关法律文书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沙调确字第101号确认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奎力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获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