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孙德艳与吕祥青、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艳,吕祥青,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孙德艳,女,1990年10月1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祥青,男,1981年10月5日生,居民,住平邑县。被告李磊,男,1980年1月10日生,居民,住平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艳与被告吕祥青、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艳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吕祥青、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艳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吕祥青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2.5%,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虽经多次催要都无结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祥青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李磊辩称,该笔债务不存在,本案诉讼是一个虚假诉讼,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合同纠纷,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吕祥青向原告孙德艳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董现斌及被告李磊自愿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若到期不还,则借款人每日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如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别约定,担保责任期二年),被告吕祥青、李磊及董现斌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孙德艳于2015年1月8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等书面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现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形成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祥青向原告孙德艳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吕祥青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孙德艳要求被告吕祥青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且利息和违约金约定均明显过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与利息约定内涵一致,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对原告孙德艳要求被告李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案中被告李磊未履行借据中所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与被告吕祥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孙德艳未向董现斌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该笔债务不存在,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德艳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磊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祥青、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