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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0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359号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洪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林,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林。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国泰北路1号D幢。法定代表人李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博。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与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林、陈光林,被告彩虹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信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彩虹(张家港)液晶玻璃基板项目新建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合同期间为2009年10月21日至工程结束(当时定为2011年1月21日);监理费为180万元,合同订立后30日内支付10%(18万元),基础验收后15日内支付25%(45万元),主体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54万元),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54万元),竣工验收后半年内支付5%(9万元);增加工程规模、增加工程投资、工程延期,监理费适当增加。2010年8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订立《工程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燃气设备安装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费为2万元,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被告入驻使用。2013年7月26日,就2011年1月22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的监理费,原告与被告订立《彩虹一期项目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延期服务期间监理费包干为3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虽入驻使用,却一直不组织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被告已经支付第一份合同监理费171万元。尚余第一份合同的监理费9万元及第二、第三份合同的监理费32万元,共计41万元,被告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保保证金2万元,现被告应返还该款给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1万元、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彩虹张家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监理费总价款、我方已付款及保证金2万元无异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通过张家港市联合验收并将竣工资料移交张家港市档案馆后,我方付清合同款。现项目未通过验收,我方待项目通过验收后付款。由于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造成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损失84万元要求原告赔偿。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主要结欠2013年补签合同款项,所以我方拒绝支付欠款利息。我方目前经营困难,而原告在监理合同过程中已经获得相当收益,所以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联信公司支付给彩虹张家港公司监理投标保证金2万元。2009年11月9日,联信公司与彩虹张家港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彩虹张家港公司将彩虹(张家港)液晶玻璃基板项目新建工程委托联信公司监理;合同自2009年10月21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结束;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控制、合同管理,工程资料管理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和协调工作;监理费为180万元,含税;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工作报酬: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10%的监理费、基础验收后15日内支付25%的监理费、主体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的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的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后半年支付5%的监理费;双方并对其他监理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0日联信公司与彩虹张家港公司订立《工程监理补充协议》,约定:彩虹张家港公司将其燃气设备安装工程委托原告监理,监理费为2万元,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订立后,联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联信公司监理的工程在2012年3月完工,彩虹张家港公司在2012年4月入驻使用。2013年7月26日联信公司与彩虹张家港公司订立《彩虹一期项目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日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1年1月21日,彩虹张家港公司继续聘请联信公司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涉工程监理,延期监理期间监理费包干为30万元,联信公司必须确保服务至整个项目通过张家港市质监站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竣工验收,并确保组织施工单位将竣工资料顺利移交至张家港市档案馆;本协议有效日期至本项目通过张家港市联合竣工验收并将竣工资料移交张家港市档案馆。彩虹张家港公司总计应付联信公司监理费212万元,彩虹张家港公司已付联信公司监理费171万元,尚余监理费41万元及投保保证金2万元,共计43万元。至今彩虹张家港公司未组织对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彩虹张家港公司又以上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及保证金给联信公司。联信公司向彩虹张家港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09年9月28日2万元投保保证金所涉付款凭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彩虹一期项目工程监理延期服务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审理中,彩虹张家港公司仍无法确定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期限。为此,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投保保证金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后,该保证金所保证担保的内容已经得以实现,因此被告应及时归还该款给原告。被告在2012年4月即入驻原告监理的案涉工程,却至今不组织竣工验收,在审理中被告仍不能明确竣工验收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怠于履行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被告要求待原告协助竣工验收完毕才支付所欠监理费,却又在接受完工工程后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故意拖延对原告付款条件的成就,因此,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可以视为成就。被告应支付剩余监理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支持。被告认为因原告对施工质量监理不力,造成施工质量问题产生损失84万元,要求原告承担。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所谓的施工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未得到施工单位确认,也无证据表明施工质量问题与原告监理不力存在关联性,并且被告也已经从2012年4月入驻涉案工程至今超过两年半,所以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联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41万元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共计4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上述3875元由被告彩虹(张家港)平板显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