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石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鞠久年与吴俊钢、徐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久年,吴俊钢,徐俊,沙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鞠久年。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俊钢。被告徐俊。被告沙晓燕。原告鞠久年与被告吴俊钢、徐俊、沙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久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被告徐俊、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久年诉称,被告吴俊钢因办家教需要曾于2012年7月向原袁桥镇何庄村3组谢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俊钢未能还款,遂向原告借款还给谢某。原告提出需要被告提供担保人,被告吴俊钢请被告徐俊、沙晓燕作为担保人,办理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俊钢未能还款,两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俊钢立即偿还人民币100000元、偿还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被告徐俊、沙晓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俊、沙晓燕辩称,当时吴俊钢来找我的时候只是让我做见证人,他们双方具体怎么谈的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看到现金,吴俊钢请我担保的时候,我跟他说过我没有经济实力帮他担保,吴俊钢说只要我签字就行。被告吴俊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吴俊钢向原告鞠久年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谢某,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鞠久年人民币10万(壹拾万元整)。用期两年,每月付息1500元(壹仟五百元整),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人吴俊钢”。被告徐俊、沙晓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俊钢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徐俊、沙晓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徐俊、沙晓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俊钢立据确认向原告鞠久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借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两年的利息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约定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鞠久年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俊、沙晓燕主张权利,被告徐俊、沙晓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徐俊、沙晓燕辩称未看到款项交付及吴俊钢承诺其签字即可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款项交付,原告已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已交付款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至于其称吴俊钢承诺其签字即可,首先该辩称意见并未得到被告吴俊钢的认可,且即使存在该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故对于被告徐俊、沙晓燕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鞠久年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二、被告徐俊、沙晓燕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吴俊钢、徐俊、沙晓燕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司荣华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