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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朱武锋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武锋。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武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武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武锋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九巷13号出租屋一楼停车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武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朱武锋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九巷13号出租屋一楼停车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当日8时30分许,王某某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后,通过安装在该电动车上的GPS定位器查询,发现被盗电动车停放在海口市秀英区金福路川菜香辣馆附近,随后王某某报警,并与公安民警在此处将被告人朱武锋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66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武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武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武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武锋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武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武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桑海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