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郑永成申请执行韩有涛、范小红、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永成,韩有涛,范小红,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185号申请执行人:郑永成。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有涛。被执行人:范小红。被执行人: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有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郑永成与被执行人韩有涛、范小红、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达成(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约定:一、被告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原告郑永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韩有涛、范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郑永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8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305元,由被告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60-1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告韩有涛、范小红在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冻结期限二年;二、冻结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对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元,不得支付,冻结期限二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60-1民事裁定书作出的冻结;二、提取泾县晏公有意木竹加工有限公司在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的债权300000元用以支付对郑永成的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国宏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秦建宏二O一五年元月日书记员 王连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