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樊长青、苏建丽诉被告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长青,苏建丽,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6号原告:樊长青,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苏建丽(樊长青之妻),1964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文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红旗,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代表人:丁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长青、苏建丽诉被告乔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长青、苏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文选、被告乔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财保洪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长青、苏建丽诉称: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乔红旗驾驶其本人的晋LHQ7**号五菱单排客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洞飞虹东街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樊长青、苏建丽夫妻相撞,致樊长青、苏建丽二人受伤。樊长青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苏建丽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腰椎体骨折增生、腰4-骶1柱间盘突出、腰4、5椎体终板炎、颈3—6颈椎间盘突出。二原告在洪洞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3天、25天,均好转出院。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伤情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2014年3月31日,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红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长青、苏建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红旗的晋LHQ7**号五菱单排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乔红旗共计垫付32000元。请求对二原告的损失246930.99元,判令由被告财保洪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红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8851.69元,减去被告乔红旗已支付的32000元后,还应赔偿56851.69元。被告乔红旗辨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晋LHQ7**号五菱单排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向交警队交纳32000元,另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但其只持有622.85元票据,共计支付34700余元。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部分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财保洪洞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开庭前我公司已向贵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4、我公司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及诉讼的形成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并且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樊长青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1洪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2住院病例一套,用于证明原告樊长青的伤情,于2014年4月14日好转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复查,需要二次手术,还证明原告樊长青的护理期限为不确定期限。2、证据3住院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樊长青住院支付医疗费39410.23元。3、证据4康复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樊长青出院后康复治疗的花费。4、证据5三张检查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樊长青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411.6元。5、证据6洪洞县急诊病例手册一份,证据4和5的辅助。6、证据6和7结合证明出院后花去药费300元。7、证据8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樊长青手术聘请专家花费2000元。8、证据9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300元。9、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樊长青支付鉴定费1500元。10、证据11原告樊长青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樊长青为城镇户口。11、证据12鉴定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樊长青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苏建丽提供如下证据:1、证据1洪洞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据2洪洞县住院病例一套,用于证明原告苏建丽的伤情、于2014年3月20日入院4月12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留守1人,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护理期限不确定。2、证据3住院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苏建丽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3153.16元。3、证据4药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苏建丽出院后支付医药费1200元。4、证据5加油票据用于证明支付的交通费。5、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苏建丽支付鉴定费1500元。6、证据7原告苏建丽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苏建丽为城镇居民。7、证据8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苏建丽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乔红旗、财保洪洞公司对原告樊长青的证据1、2、3、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对原告樊长青出院以后的检查费、药费不认可。认为证据8实际是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交通费、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乔红旗、财保洪洞公司对原告苏建丽证据1、2、3、7没有异议;对证据4、5、6、8有异议。对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乔红旗驾驶其本人的晋LHQ7**号五菱单排客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洞飞虹东街太平洋保险公司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樊长青、苏建丽夫妻相撞,致樊长青、苏建丽二人受伤。樊长青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挫伤。苏建丽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腰椎体骨折增生、腰4-骶1柱间盘突出、腰4、5椎体终板炎、颈3—6颈椎间盘突出。二原告在洪洞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3天、25天,分别支付医疗费39410.23元、13153.16元。2014年7月7日,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长青、苏建丽的伤情分别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洪洞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因被告财保洪洞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致未能鉴定。2014年3月31日,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乔红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樊长青、苏建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红旗的晋LHQ7**号五菱单排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乔红旗共计垫付32622.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乔红旗违法驾驶与二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乔红旗应赔偿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二原告过马路时未尽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乔红旗的责任。因晋LHQ7**号五菱单排客车在被告财保洪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财保洪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红旗和二原告按责任分担。原告樊长青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0721元+622.85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4125元。住院期间25天×75元/天=18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0天×75元/天=225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7476元/年÷365天=7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樊长青的伤情出院后酌定护理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原告请求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00天。5、交通费300元。参照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89824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乔红旗的行为造成原告樊长青九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酌情支持10000元。9、原告请求二次手术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原告主张聘请上级医院专家费2000元,据手术记录主治医生是李冬生,李冬生又证明需聘请上级医院医生,二者相矛盾,且被告不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樊长青损失共计148967.85元。原告苏建丽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353.16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证明,予以认定。2、护理费3225元。住院期间23天×75元/天=172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天×75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27476元/年÷365天=7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苏建丽的伤情出院后酌定护理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原告请求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结合医嘱酌情支持100天。5、交通费300元。参照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乔红旗的行为造成原告苏建丽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酌情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苏建丽损失共计71095.1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220063元。被告财保洪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二原告及被告乔红旗按责任分担,扣除被告乔红旗已支付给二原告的3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622.85元,被告乔红旗还应赔偿二原告37421元,二原告自担32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长青、苏建丽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乔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长青、苏建丽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乔红旗负担1530元,原告樊长青、苏建丽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君凤审 判 员 李锦文人民陪审员 韩德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